(2013)镇经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袁艳红与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红,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袁艳红,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被告杜燕,女,汉族,1980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慧、韦滨,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艳红诉被告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红、被告杜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5万元。被告辩称:向原告所借钱款是用于偿还赌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赌债不应当返还,且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1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1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借用案外人纪长青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总计3.5万元,尚欠16.5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实为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3.5万元,尚欠原告16.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艳红借款1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