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郑×与满×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834号原告郑×,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利(郑×之父),男,1956年3月1日出生。被告满×,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满×(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同一单位工作自行相识,于2011年8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6月24日生有一女满x1。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时有争吵,在婚生女满x1出生后,被告及其家庭存在着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女儿不闻不问,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搬离家与原告及女儿分开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和女儿都未尽到应尽的照顾义务。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满x1归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满x1自出生之日起至离婚之日的抚养费;4、判决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满x1的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女满x1年满十八周岁止;5、判决车牌号为京P****的朗逸牌轿车归原告所有;6、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希望原告能够带着女儿与我一起租房子生活。家庭所有的钱都在原告处,希望原告能拿钱出来租房子。2013年8月23日我是被原告的父母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撵出来的,这个房子是原告父母的,原告的父母不让我住了。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打骂等情况。2013年6月24日至7月23日期间有月嫂照顾孩子,在月嫂走后一直到2013年8月9日都是我照顾孩子。8月9日我出差了,原告就与孩子去了其父母那里,之后八月十几号我回到北京,回京后我仍然住在高杨树,回来后我去接了孩子和原告回高杨树住,8月23日我就被赶出来了。我不存在重男轻女,我父母及我都受过良好的教育,没有重男轻女的观念,而且我和原告都是独生子女,即使退一步说想要男孩,也完全是可以再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满x1。原告以感情基础不牢靠,被告重男轻女,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等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婚后有诸多观点及处事方法等不合。在孩子出生后,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对其及孩子尽到照顾之义务。被告称其没有重男轻女之思想,而且亲力亲为地照顾孩子,另外,其于2013年3月被诊断患有肺癌,手术治疗后出院,于2013年10月复查后,发现还有问题,可能仍需进行手术。被告认为其现在身体状况欠佳,经济收入较以前有大幅减少,其不愿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孩子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患病情况表示认可,称据其所知,被告在2009年时肺部就不太健康,至2013年确诊为癌症,确诊之后其也一直帮忙联系医院等,帮助被告治疗。由于被告系原发性癌症,住院治愈后很快就出院了,原告对于被告所述10月份复查之情况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打印件、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以证明其与被告有一辆小轿车,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对此表示认可,称购车款系其母支付,认可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录音材料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有10万元的共同财产,交给被告的母亲进行理财。被告认可其与原告有10万元的共同财产,但是认为是其与原告商量好交给其母去放贷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其身体不好,不希望离婚。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提交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其生病后,收入减少,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时大部分的收入都是打给原告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被告将钱是打入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中,信用卡由被告实际控制并进行消费,属于被告的自行还款行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打印件、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CT诊断报告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在工作中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存在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属在正常范围内,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原则性矛盾和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而被告则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反复表示希望与原告及孩子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之可能。被告现阶段身体状况欠佳,更需要家人的关怀,加之双方所生之女满x1尚在哺乳期,年龄幼小,需要健康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同时,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信任,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各自与双方的父母在沟通与交流时亦应注重方式方法,共同尊重、孝敬彼此的父母,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另,对于涉案的机动车,希望双方在使用的过程中,本着利于家庭生活及工作,便于照顾孩子的原则进行使用,避免产生不应有之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