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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开刑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刑初字第002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3年9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寄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赣州香港工业园大田精密工业厂区工程合同,后江西建工公司将砌墙、内外粉刷等部分工程任务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承接后,于2012年6月,又将该工程的办公楼、部分员工宿舍砌墙工程转包给被告人李某甲,工程量为3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聘请被害人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乙等20余名工人做该工程。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张某某处领取了85000元工程款后(至此,已前后共领取工程款37万余元),离开赣州去往吉安,携款逃匿,期间将手机号码更换,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共拖欠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乙等2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58378.8元。2012年9月28日,赣州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李某甲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因被告人李某甲逃匿,该指令书张贴在赣州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区大田精密厂房项目部,并于2012年11月24日在赣南日报第二版面进行公告。2012年10月10日,张某某代被告人李某甲垫付了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李某甲至今未偿还张某某垫付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限期改正指令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上述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冰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