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夏明珍与钱小男、姚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明珍;钱小;姚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夏明珍。 委托代理人陈杰、狄新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小男。 被告姚林昌。 委托代理人马永忠(系姚林昌外甥),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明珍与被告钱小男、姚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志强独任审理。应原告夏明珍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姚林昌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中价值人民币700000元的部分。并于同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钱小男对原告夏明珍持有的借款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同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完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新华,被告钱小男、姚林昌及其姚林昌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明珍诉称,要求被告钱小男归还借款人民币682000元,支付利息暂计3549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林昌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一、夏明珍本人书写的借款协议(原件仅一张,并由夏明珍本人持有),内容:因钱小男(乙方)做工程需要,向夏明珍(甲方)借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特立借款协议如下: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 在2013年7月6日前归还。 2、借款利息为月息2%,在归还本金同时一起归还。 3、乙方以前所欠甲方陆拾陆贰仟元正(662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前一并归还。 4、担保方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甲方:夏明珍;乙方:钱小男;担保方:姚林昌。2013年1月7日。 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苏苑街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内容:“借:户名:夏明珍,卡号95×××06;贷:户名:钱小男,卡号62×××97;转账金额505,000.00;日期:2010-07-14”。 三、中国银行苏州宝带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二张,证明夏明珍于2013年1月7日中午11时45分至47分,从该行分四次各取款5000元,合计取现金20000元。 四、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钱小男出具给夏明珍的借条、轧帐协议、还款协议、承诺书八份。 其中2013年7月6日钱小男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兹由本人以前所借夏明珍流动资金2笔(56.7万+9.5万)通过2013年1月7日结拼为陆拾陆万贰仟元正,当时约定归还日期2013年7月6日,但目前本人资金周转不良,无法如期归还,所本人承诺自愿参照2013年1月7日所借夏明珍第三笔流动资金贰万元的约定利息(按月息20%)结付至归还日期。特此承诺,钱小男,2013年7月6日。 被告钱小男辩称,钱是借过的,但具体数额没核实过,其前后总共付给夏明珍借款利息172000元。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贰万元借条上,只有第一、第二项内容,无其他条款。 被告姚林昌辩称,当初其只是对钱小男借2万元进行了担保,协议上的后二条主文是添加上去的,要求司法鉴定。 经本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一、检验发现:检材上第3、第4条字迹与其他主文字迹及落款字迹(除乙方和担保方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时间)为同一人所写,但两者布局及自己书写模式有差异,书写连贯性较差。 二、体视显微镜和文检仪下检验发现:检材上第3、第4条字迹与其他主文字迹及落款字迹(除乙方和担保方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时间)的抑压痕迹及笔痕特征存在差异。 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检材上第3、第4条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而是添加形成。 鉴定意见:“检材《借款协议》上的第3、第4条字迹系添加形成”。 经质证,原告夏明珍陈述,借款协议上第1、第2条款当时是当天上午书写的,第3、第4条则是当天下午书写的。 并要求对借款协议正文及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补充鉴定。即若签名在正文的任何部分之前形成(签名时纸上呈空白状态),则正文部分属于未经各方确认,系单方添加;若签名形成时间在正文的任一部分之后,这就说明各方是在明确借款协议正文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则应当认定借款协议对各方的法律约束力。 被告钱小男、姚林昌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关于对“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认识问题: 其内容,除乙方和担保方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时间外,检验发现:检材(即借款协议)上第3、第4条字迹与其他主文字迹及落款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但两者布局及自己书写模式有差异,书写连贯性较差;体视显微镜和文检仪下检验发现:检材上第3、第4条字迹与其他主文字迹及落款字迹(除乙方和担保方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时间)的抑压痕迹及笔痕特征存在差异。 说明该借款协议的第3、第4条主文,与第1、第2条主文及落款字迹(夏明珍签名、身份证号码、协议订立时间、订立地点等)虽为同一人书写,但并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而是二次书写形成。 根据借款协议条款的前后排列顺序,可以判断,该借款协议的第1、第2条主文及其他文字字迹,与落款字迹(夏明珍签名、身份证号码、协议订立时间、订立地点等)是第一次书写形成在前;而第3、第4条主文字迹只能是第二次书写形成在后。 据此证明,夏明珍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时,借款协议的内容只有第1、第2条二款主文,而无第3、第4条。该第3、第4条款主文,是在夏明珍本人签名后,其自己添加形成。 “鉴定意见”虽未对被告钱小男、姚林昌二人的签名形成时间作出鉴定说明,但事实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借款协议上夏明珍、钱小男、姚林昌三人的签名,应该是先后同时形成,否则,夏明珍也无添加借款协议主文第3、第4条的必要。 “鉴定意见”已对借款协议正文及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作出了结论,故原告夏明珍要求对借款协议正文及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补充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因此,根据原告夏明珍提供的借款协议,可认定被告钱小男向原告夏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姚林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至于原告夏明珍与被告钱小男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原告夏明珍可通过正常途径另行解决,与本案无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小男向原告夏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姚林昌作为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夏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小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夏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人民币23270元,由原告夏明珍负担22920元,由被告钱小男、姚林昌负担3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钱小男、姚林昌负担的诉讼费350元,由俩被告在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夏明珍;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姚林昌预交,不再退还,由原告夏明珍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被告姚林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沈志强 人民陪审员 韩 霞 人民陪审员 陶 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