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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李杨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杨在本市武侯区棕北小区好又多商场对面的停车场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杨又在本市武侯区棕南正街8号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吴某。随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杨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两颗。经称重及经鉴定,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颗红色颗粒共计净重0.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挡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建议。另查明,被告人李杨在归案后,主动供出其贩卖毒品的上家尹某某,并帮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杨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杨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