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凤英与上海晶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英,董斐,上海晶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马凤英。委托代理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斐。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龙博。委托代理人周银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凤英与被告董斐、上海晶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云,被告环境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银娣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0时30分,被告环境工程公司驾驶员董斐驾驶牌号为沪KFXX**轿车(车主为环境工程公司)在本市车站北路XXX号附近因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撞倒了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势被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驾驶员董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董斐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董斐和环境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32.7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董斐未作答辩。被告环境工程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且驾驶员董斐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其已另外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75.40元,请求一并处理。只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原告不同意协商,故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其余意见与上述被告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环境工程公司驾驶员董斐驾驶牌号为沪KFXX**轿车(车主为环境工程公司)在本市车站北路XXX号附近因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撞倒了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势被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驾驶员董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董斐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驾驶员董斐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计1,108.1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32.7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次事故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5,000元。原告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原告户籍资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驾驶员的过错,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董斐应承担过错责任,因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环境工程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环境工程公司承担。关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也是其财产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收费规定,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凤英医疗费1,108.1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675.40元,实际赔偿原告4,624.6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斐、上海晶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91元,减半收取356.46元,由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炳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