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唐良金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良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良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良金酒后在本市武侯区南桥村2组与邻居舒良发生纠纷,舒良报警。民警杨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在排解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唐良金无故用拳头击打民警杨某某眼部,造成其左眼球钝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民警遂将被告人唐良金挡获。归案后,被告人唐良金向受伤民警杨某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良金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唐良金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良金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金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唐良金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良金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良金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良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