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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CL30**小型轿车在威远县镇西镇,撞到行人唐某某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唐某某于2013年9月2日死亡。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CL30**小型轿车搭乘黄晓英、董丽英、易莲红、黄嘉浛从荣县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行至威远县镇西镇街道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会车时,将车驶向右侧人行道,撞倒路边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以及一行人唐某某,后唐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日死亡。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的亲属报警,黄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自己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唐某某死亡后积极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据公开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晓英、董丽英、易莲红、谭长贵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