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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与许相臣、许平原、许平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许相臣,许平原,许平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地址:濮阳县王称堌集。负责人李红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金伟,男,系该社副主任。被告许相臣,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平原,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莲,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平乾,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以下简称王称堌信用社)诉被告许相臣、许平原、许平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艳丽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称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伟,被告许平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莲、被告许平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相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称堌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31日,由被告许平原、许平乾自愿担保,被告许相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相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许平原、许平乾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自愿为被告许相臣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相臣按月付息至2013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相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0.3‰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45‰计算)。被告许平原、许平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相臣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许平原辩称:其为被告许相臣从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元担保属实,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钱,一时还不上。被告许平乾辩称:其和被告许平原为被告许相臣从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元担保属实,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钱,一时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许相臣、许平原、许平乾与原告王称堌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相臣从王称堌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许平原、许平乾自愿为被告许相臣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转入被告许相臣的信用社银行账号内。被告许相臣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相臣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平原、许平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存款凭条及被告许相臣、许平原、许平乾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平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许平乾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许相臣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许相臣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许相臣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相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平原、许平乾自愿为被告许相臣从原告王称堌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相臣追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相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月息10.3‰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45‰计算)。二、被告许平原、许平乾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许相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