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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立军、谭名震、张洪忠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立军,谭名震,张洪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慧,该联社职工。被告唐立军,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谭名震,男,生于1965年8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洪忠,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唐立军、谭名震、张洪忠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唐立军在我社申请贷款159000元,经我社批准同意其请求,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谭名震、张洪忠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社向被告唐立军发放贷款159000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唐立军偿还贷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由被告谭名震、张洪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立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谭名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洪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30日,原告长清区农信社下属文昌分社与被告唐立军签订(长城)农信借字(2010130)第21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种类:短期。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4、借款期限:(1)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4日。(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0.62%直至借款到期日。6、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二条下列条件未满足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1、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帐户。第六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下属的文昌分社与被告谭名震、张洪忠签订(长城)农信高保字(2010130)第2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壹拾伍万玖仟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文昌分社与被告唐立军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到期日为2011年9月24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为追回该笔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唐立军已偿还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没有还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细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立军与原告农信社下属的文昌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立军发放贷款15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唐立军已偿还了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立军偿还借款本金159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谭名震、张洪忠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名震、张洪忠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唐立军、谭名震、张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000元;二、由被告唐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以本金1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三、由被告唐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谭名震、张洪忠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智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