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绍刚与南伟、韦伟、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刚,韦伟,南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郑绍刚。被告韦伟,东海县牛山镇名都花苑15号楼一单元301室。被告南韦。原告郑绍刚与被告韦伟、南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伟、南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绍刚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韦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养殖场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三分即每月利息1800元,每月19日付清,约定每迟付利息一天,违约金按500元结算,两天为1000元,以此类推。同时南韦与韦明担保。被告从2013年5月19日至今7个月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拖延、多次承诺,但至今未给付借款及部分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连带偿还72600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伟、南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韦伟向原告郑绍刚借款60000元,由南韦等三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郑绍刚人民币陆万元(60000),月利息3分,每月利息1800元,每月19日付清,2013年9月19日归还。不得延付利息,每拖延一天按500元向债权人加付违约金,2天为1000元,以此类推。借款人:韦伟担保人:韦明担保人:南韦担保人:陈长春2012.9.19。”另查明,被告韦伟借款后已按约定每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直至2013年4月19日,共计支付利息12600元。再查明,原告起诉后,2013年12月17日韦明已代为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将韦明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韦明代为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韦明的起诉,并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伟、南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韦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担保人韦明代为偿还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涉案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偿还利息126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南韦作为涉案借款共同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绍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按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数额应扣除已还的利息12600元2、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按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南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绍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韦伟、南韦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