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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将村民檀某甲放养在本市贵池区某山脚下的黄牛牵至同村居民曹某某门前(曹某某家长期无人居住),将该黄牛杀死并肢解。后被告人王某甲喊来同村居民檀某乙(智力残疾)帮忙,二人将肢解后的牛肉装车运至被告人王某乙处。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牛肉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商定以4600元予以收购,并当场付现金1100元。该黄牛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檀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已折扣刑期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