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华因与吴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吴东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郭华,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升,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因与被告吴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吴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6时45分,被告吴东升驾驶豫A230**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30公里+500M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与郭华驾驶的豫AL7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吴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华不负��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东升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41466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已经许昌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一次性调解,已无争议。原告起诉违反了协议约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车损费、估价鉴定费于法无据,且费用过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3、物价鉴定费发票24张、鉴定结论书1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37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13元。4、原告郭华机动车行驶证1份(原件已经取走),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收条各1份,证明本事故已经双方慎重考虑达成调解协议,此事故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整。双方一次性调解,后无争议。2、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汽车尾部的受损情况并没有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那么严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除外),各方当事人对其本身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形式和及程序不合法,部分定损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权利,鉴定费系原告额外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属实,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姓名无法识别,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特征,应不予采信。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异议客观属实,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16时45分,被告吴东升驾驶豫A230**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30公里+500米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与原告郭华驾驶的豫AL7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第41100232013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在交警大队事故科达成一致意见:此事故吴东升的一切损失由吴东升自己承担。郭华的车辆尾部维修费、高速施救费和停车费由吴东升承担。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后无争议。被告吴东升当天交付原告郭华4000元赔偿金,原告郭华出具收条1份。2013年5月14日原告郭华的豫AL71**小型轿车被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车辆损失为43753元。原告郭华用去鉴定费1713元。原告郭华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东升赔偿41466元(不包含已赔偿4000元)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郭华与被告吴东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三天,在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并当日交接4000元赔偿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郭华要求被告吴东升赔偿其车辆损失,因被告吴东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云审判员 朱建福审判员 李占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