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黎均柱、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黎均柱,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黎均柱(曾用名二柱、柱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2012年12月27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2012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军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宝林、马二旦),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3年8月25日、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广建,被告人黎均柱及其辩护人周军伟、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黎均柱伙同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飞小区西门一拉面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黎均柱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8日在河南省周口市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于2012年12月26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将被告人黎均柱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赔偿医疗费42576.2元、误工费36436.8元、护理费677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交通费1545元、食宿费5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283039.64元。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均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赔偿。被告人黎均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均柱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不是马某某直接造成的,马某某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帮助作用,应认定马某某为从犯;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黎均柱在本市二七区郑飞小区西门一拉面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黎均柱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追赶被害人张某某,黎均柱持刀分别向张某某的右胸腹部刺了一刀、左臀部刺了两刀。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8日在河南省周口市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于2012年12月26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将被告人黎均柱抓获。因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576.2元、误工费36436.8元、护理费677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545元,共计902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8月1日14时许,其到本市郑飞小区一拉面馆叫同事牛玉杰一起去工地,其中一个叫“二柱”的男子(指被告人黎均柱)瞪了自己一眼,自己质问对方,“二柱”就拿一牙签扔到自己脸上,又拿一啤酒瓶砸自己,自己朝“二柱”脸上打了一拳。这时“马二旦”(指被告人马某某)站起来,手里好像拿着一个东西,“二柱”从身上掏出一把黑色跳刀,自己赶快跑掉,“马二旦”和“二柱”在后面追,自己抓起一辆自行车去挡,感觉自己右后背部被“二柱”扎伤。倒地后已经找不到“二柱”,看到“二旦”在面前还要打自己,后刘某甲过来拦架,并将自己送到医院治疗,经检查自己右胸腹部被刺了一刀,左臀部被刺了两刀。臀部应该是马某某刺伤的。二被告人没有向自己支付医疗费。2、证人刘某甲、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其和牛玉杰以及二被告人在郑飞小区门口一拉面馆吃饭,被害人张某某过来叫牛玉杰去工地,听见张某某说:“你翻啥眼?”抬头看见“二柱”拿牙签扔到张某某身上,张某某朝“二柱”脸上打了一拳,“二柱”拿酒瓶砸张某某,张某某往马路对面跑,“二柱”追过去,“马二旦”也跟了过去,自己跑过去劝架,赶到时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二柱”不见了,“马二旦”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即拦下“马二旦”,看见张某某捂着右腹部说被刀扎伤了,遂将张某某送到医院。当时没有看见张某某是被谁扎伤的,只看见“马二旦”打张某某脸。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还证明了自己帮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四万多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想通过自己调解此事,黎均柱家属向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马某某家属向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等于代张某某归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自己向张某某说了此事,张某某称他收到赔偿款后再支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3、被告人黎均柱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即用烟头朝张某某身上扔,张某某打了自己一拳,自己拿酒瓶砸张某某没有砸到,“马二旦”也站了起来,张某某就转身往路对面跑,自己和“马二旦”追了过去,自己掏出来水果刀向张某某的背后捅了一刀,向其屁股上捅了二刀跑掉。“马二旦”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部。当时,“马二旦”没有拿工具。自己捅人用的水果刀后来扔掉了。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黎均柱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后,张某某跑掉,自己跟随黎均柱一起追了过去,看见黎均柱拿了一个东西往张某某身后捅,自己朝张某某的脸部打,突然发现地上有血,抬头一看“柱子”已经跑了,自己遂跑掉。并称自己当时没有使用工具的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上胸部刀刺伤致第10肋骨骨折,肋间动脉破裂,右肺挫伤,右胸腔大量不凝血及凝血块,膈肌破裂,腹腔少量积血,行“开胸探查+腹腔探查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6、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黎均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关于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亲属探望所花费的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张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因琐事发生冲突,后黎均柱持刀捅伤张某某,从案发的起因及背景,侵害行为实施时被告人的态度及主观故意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张某某提出的其臀部的伤情应当是被告人马某某所致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该意见仅是被害人本人的推测,被告人马某某对此节自始予以否认,被告人黎均柱又自始予以供认被害人臀部伤情系其本人所致,又无其他证据支持被害人的陈述,从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臀部伤情系黎均柱所致,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家属将医疗费支付给了刘某甲,并未交付被害人张某某本人,二被告人同被害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与被害人同刘某甲之间的债务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张某某对刘某甲的代收赔偿款的行为未予追认。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黎均柱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均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黎均柱、马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2576.2元、误工费36436.8元、护理费677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545元,共计90208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