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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何玉虎为与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虎,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银民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虎,男,1973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仙来乐园1幢9号房。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何玉虎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何玉虎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玉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玉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0元,由上诉人何玉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谢 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