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32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被害人胡某某给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询问其能否收购水稻,林表示可以。二人约定好价格后,胡某某于次日通过银行给被告人林某某汇款110.00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24日上午,被害人胡某某给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询问水稻收购情况,林谎称收粮款不够,需再次汇款,胡表示同意,并于当日中午通过银行再次给林汇款120.000.00元人民币。自当日下午,被害人胡某某始终联系不上被告人林某某,遂于同年10月25日到虎林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日上网追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扣除之前胡某某拖欠自己的债务150.000.00元人民币后,通过亲属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据、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刘 航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