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先进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小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朱先进,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职业:水电承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俞延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淮光,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小祥,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先进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小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德胜、陈立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进委托代理人王泽平、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淮光、被告梁小祥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小祥签订了《工程分项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芜湖市海格斯科技产业园办公室、1#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60万元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返还。现上述工程封顶已经超过一个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整;自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没有与任何分项工程承包人签订过工程履行保证金的合同,公司财务也没有保证金的进账记录和凭证,公司没有对项目负责人有权收取保证金的授权委托,原告诉请于法不能成立。被告梁小祥辩称:同意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芜湖罗伯特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格斯能源科技产业园一期罗伯特智能电网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及1#厂房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总价为2448万元。被告梁小祥作为被告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2011年10月12日,被告梁小祥与原告签订《工程分项合作协议》将海格斯科技产业园办公室、1#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梁小祥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现承建的工程已经封顶,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回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称此事系被告梁小祥个人行为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海格斯能源科技产业园1#地块办公楼,1#厂房,承建方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小祥为该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分项合作协议》、被告梁小祥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安徽海格斯能源科技产业园1#地块办公楼,1#厂房的承建方,被告梁小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梁小祥作为安徽海格斯能源科技产业园1#地块办公楼,1#厂房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应依约返还,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建方且对此疏于监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2日免去梁小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原告怕梁小祥不能归还借款,故于2013年6月份找到了梁小祥让他补写了收条,将个人借款转为我公司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先进工程保证金60万元;二、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先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法律适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