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2日,汉族。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在中牟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农历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趁原告外出赶集之际离家出走,并租车将家中主要电器及用品偷偷运走。后经原告多方努力,终于找到被告。但之后被告再次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中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信息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中牟县郑庵镇砚台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梁某某之女梁XX就原、被告离婚及被告现状的相关事宜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分析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与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在中牟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男女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虽经本院依法公告仍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劝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苏松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