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马义虎与杨岐、撒占勤、杨明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虎,杨岐,撒占勤,杨明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马义虎,男,1957年8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杨岐,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撒占勤,男,1978年4月1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杨明林,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马义虎诉被告杨岐、撒占勤、杨明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虎、被告杨岐、撒占勤、杨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虎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工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后交付甲方使用,而三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岐支付所欠工程款6465元,被告撒占勤支付所欠工程款6379元,被告杨明林支付所欠工程款3717元。原告马义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三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杨岐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因原告给我答应贴房屋瓷片,但原告没有贴,还有我给原告付了2200元以及装上下水工费1440元,350平方米墙体没有粉白灰,每平方米是5元,共计1750元,原告把隔墙没有砌扣1000元。被告撒占勤辩称:我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剩3379元。原告在向我要钱的过程中,把我的水果摊砸了,损失10000元左右。被告杨明林辩称:我向原告付了1000元,尚剩2717元。现在工程质量出了问题。被告杨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房子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撒占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被告货物损坏的事实。被告杨明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房子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为三被告建设房屋。后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杨岐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6465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撒占勤、杨明林于2012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6379元和3717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多次追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三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称已支付部分欠款的辩称理由,因不能得到原告的认可,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义虎支付欠款6465元;二、由被告撒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义虎支付欠款6379元;三、由被告杨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义虎支付欠款3717元。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杨岐、撒占勤各负担40元、被告杨明林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