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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在昌图县宝力镇某歌厅,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歌厅服务生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惠某某右手扎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惠某某右手手指功能障碍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询问笔录、证人康某、马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昌图县社区矫正管理科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