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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留志然与王家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志然,王家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19号原告:留志然。被告:王家厚。委托代理人:陆云英。委托代理人:卢慧敏。原告留志然诉被告王家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同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王家厚在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股份。被告王家厚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王家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家厚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志然、被告王家厚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志然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家厚以及被告王家厚的胞兄王泽厚均为关系非常要好的朋友。2008年4月3日、2008年6月15日、2008年8月25日,王泽厚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200万元和40万元,三次借款合计670万元。2009年2月,王泽厚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已经无款可借,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原告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侨乡支行贷款500万元,原告取得贷款后,转借给王泽厚使用,银行贷款利息由王泽厚支付。决定后,原告即按约定分两笔向银行贷款5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并将所贷500万元交付给了王泽厚,之后银行利息一直由王泽厚支付。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王泽厚三方就王泽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如何偿还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后口头约定:1、王泽厚向原告的借款1170万元由被告王家厚负责在一年内偿还;2、一年内如约偿还,则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利息;3、如果被告未能在一年内偿还,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此基础上,三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王泽厚向原告的借款计1170万元由被告负责在一年内偿还给原告;2、如果被告在一年内如约归还,则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王泽厚分多笔支付给原告143万元,用以偿还500万贷款。结算后,该笔500万元借款被告王家厚还欠357万元。综上,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仅王泽厚向原告支付了143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027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6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另外35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厚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和王泽厚之间的借款原告没有按约定实际交付,已经交付的款项王泽厚与被告已经还给原告。现有的证据王泽厚自2008年7月到2013年2月已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王家厚于2011年4月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只能证明王泽厚曾经与原告对借款协议,及债务转移给被告达成合意,不能证明借款人民币1170万元已实际交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一年内不归还借款的后果怎么算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2%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过,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也不成立。原告留志然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留志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家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和王泽厚三方进行结算,王泽厚结欠原告借款1170万元,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王家厚负责偿还给原告;4、当庭提供银行转账汇款凭证8页,用以证明原告借款交付的事实;5、当庭提供2009年1月23日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把298万元按照王泽厚指示打给了陈九阳指定卡号夏爱雄;6、当庭提供2008年4月3日、2008年6月15日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份协议书上670万元款项的结算凭据;7、当庭提供2010年2月22日王泽厚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泽厚结欠原告5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留志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家厚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不是对原来借款的结算。(协议一)上面非常明确是对2008年4月3日、2008年6月15日、2008年8月25日的借款670万元,由被告一年内负责归还的约定,只能证明王泽厚和原告曾经约定670万元借款的事实,而王家厚受让的债务也是2008年4月3日、2008年6月15、2008年8月25日的债务,其他债务和王家厚没有关系。另外一份协议是2009年2月份双方对原告用自有房屋做抵押的钱借给王泽厚由王家厚归还达成合意,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0年2月22日王泽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的汇款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该协议也只能证明三方有合意,不能证明三方已经按合意履行交付借款,不是原告所说的是结算;当庭提供的证据4打款凭证中,对2008年8月25日的40万元没有异议,其他的打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有凭证都不是协议书约定的履行交付期限即2008年4月3日、2008年6月15日还有2009年2月份的借款,所以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协议书中约定的是2009年2月份原告房子贷款的款项,打款凭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交付;证据6,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500万元,另因协议书约定的500万元是在2009年2月交付的,提供的借据中除了一笔是2009年1月交付的,其他都是2010年交付的,和本案无关,协议书约定500万元是通过自有房屋贷款交付的,借据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矛盾,不能证明500万元已经交付。另外,原告留志然陈述称:案外人王泽厚从2005年起陆续向我借款,2008年4月我和王泽厚第一次结账,共计结欠我430万元,王泽厚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2008年6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笔交付的,当时交付了195万元,缺的5万元是从2008年8月25日借给王泽厚的40万元里面减少来,算作200万元的,这张借条是王泽厚在2008年8月份补写给我的,当时说好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所以借条日期就填2008年6月15日。2008年8月25日直接汇款给王泽厚40万元,因为这些钱还要算之前的利息,所以35万元借款就写了40万元的借条。2009年王泽厚欠案外人陈九阳钱,我用房产证贷款298万元,并受王泽厚指示将款项全部支付给陈九阳的指定账号,之后又按王泽厚的指示在2010年将款项汇给其他债权人,在凑足500万元的时候和王泽厚一起结算。因为之后的200万元是我借来的,后来没有钱还,于是在2010年2、3月份,又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把之前的欠款还掉,所以在结算的时候相当于我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借给王泽厚使用了。协议书签订以后,王家厚曾经偿还过8万元,王泽厚代王家厚偿还过150万元。被告王家厚当庭陈述称:对于原告和王泽厚之间的借款和交付情况都不清楚。王家厚受让的债务仅仅是2008年4月3日、2008年6月15日、2008年8月25日、2009年2月份的债务,其他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当时王家厚以为仅仅就5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对协议书没有看就签了名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的款项交付情况;证据6、7,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4、5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王泽厚在2008年4月3日、2008年6月15日、2010年2月22日确认结欠原告留志然借款430万元、200万元和50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的430万元、200万元、40万元、500万元四笔借款的交付和结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借据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的误以为系担保才签字,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违背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为:王泽厚与王家厚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多年,理应明确知晓与原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法律效力。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发生时间均远早于协议签订时间(即2012年2月28日),而且两份协议书中都明确载明:“留志然、王泽厚一致确认上述借款的金额事实”,可见三方对款项交付、结欠的款项金额以及债务转移都予以确认。现被告王家厚抗辩的协议书约定的几笔借款均未交付,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关于借款未交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王家厚认为王泽厚自2008年7月到2013年2月已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王家厚于2011年4月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留志然与被告王家厚、案外人王泽厚系朋友关系,王家厚与王泽厚系兄弟关系。2005年至2010年案外人王泽厚分多次向原告留志然借款。经结算,王泽厚确认结欠原告留志然借款共计1170万元。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以及王泽厚三方对上述借款的债务转移作出约定,并共同签订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中明确:留志然、王泽厚对1170万元的借款金额事实一致确认;该借款由被告王家厚负责在一年内全额归还给原告;如一年内被告按约归还,则原告不主张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偿还借款158万元。本院认为,原债务人王泽厚与原告之间存在11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与王泽厚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158万元,对剩余的1012万元未按照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留志然欠款1012万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留志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20元,减半收取41710元,由原告留志然负担450元,被告王家厚负担41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家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