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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行终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正龙与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龙,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终字第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龙。委托代理人吴正国,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素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正龙诉被上诉人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阜宁工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取得名称为“阜宁县亿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号为320923M023231号的(09230046)名称预核登记(2012)第07230001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日,沈阳、高秀兰向被告提出争议申请,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阜工商名争告字(2012)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2012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回复答复意见,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名称预先核准延期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阜工商注)受字(2013)第001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延期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2月4日被告作出(阜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00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2013年4月1日原告向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苏盐工商复字(2013)第4号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阜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00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复议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阜工商(2013)17号“关于撤销名称预核登记(2012)第07230001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决定”,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阜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00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00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沈阳、高秀兰的申请,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21日三次向沈阳、高秀兰颁发了企业名称为“阜宁县亿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原告申请延期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过程中,认为沈阳、高秀兰申请登记“阜宁县亿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名称延期申请在先,同时被告认为2012年7月23日将名称预核登记(2012)第07230001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颁发给原告是由于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工商(2013)17号“关于撤销名称预核登记(2012)第07230001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决定”的决定,撤销了名称预核登记(2012)第07230001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被告撤销登记的行为是一种主动自纠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虽然被告在企业名称登记、争议处理等方面的工作中存在瑕疵和不规范,但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申请对名称预核登记(2012)第07230001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延期的前提现已不复存在,故被告对原告申请延期不予核准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的(阜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00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正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正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沈阳、高秀兰申请在先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以上诉人的名称预核准登记已被撤销来说明延期申请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所诉(阜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001号通知。被上诉人阜宁工商局答辩称:1、我局所作驳回通知合法;原审法院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阜宁工商局具有本辖区内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阜宁工商局曾三次向沈阳、高秀兰颁发企业名称为“阜宁县亿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且沈阳、高秀兰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曾到被上诉人窗口提出延期申请,但由于被上诉人阜宁工商局工作人员失误,于2012年7月23日又将该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给了上诉人吴正龙。后吴正龙提出延期申请,被上诉人认定沈阳、高秀兰申请在先并驳回吴正龙的延期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的名称预核准登记已被撤销,原告申请对名称预核登记予以延期的前提现已不复存在,故被告对原告申请延期不予核准并无不当,论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村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