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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耿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耿某某;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在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世纪华庭工地内,被告人耿某某与其雇主李洋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被告人孙某某在远处看到耿某某与李阳相互厮打,遂在地上捡起一块木方将耿某某肩部打伤;耿某某亦用砖头将孙某某的右手打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右手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耿某某左、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耿某某相互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放弃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赔偿请求,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耿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已经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孙某某、耿某某的病历、赔偿协议书、物证照片、证人李洋、郑晓爽、丛子博、王小涛、孙晓霞、钟长鸣、刘兴扬、刘洪利、李国辉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耿某某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