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1月5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纳应祥、代理检察员周兴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G482**货车,在新平县扬武镇大开门大沙坝公路上与云南省石屏县宝秀镇张向寨办事处大田坝心村XX号的王某某驾驶的云G418**货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从其车辆驾驶室内拿出一支可疑射钉枪威胁王某某。经鉴定,李某某持有的可疑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新平县公安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和销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恒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