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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戴明英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戴明英。被告卢小荣。原告戴明英诉被告卢小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中午,被告卢小荣全家父子四人乘无人之时在我家承包的糜市河中捕鱼,我老公刁罗保打电话给仲长明帮忙把人喊上来,仲长明去喊,被告一家不予理睬。我心中气愤,与被告争吵,被告冲过来抓住我脖子朝我头上二拳,我眼一黑就倒下去了。后我被送到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155.14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那条河不是原告承包的,原告承包的是树木和河堤,2013年8月21日,我下河里没一会,原告丈夫刁罗保喊我和我父亲,还有几个兄弟走,我们到了河埂上,原告对我们恶意诽谤,我非常气愤,就过河找她理论,我当时用手指着原告,原告丈夫打了我脖子一下,我没站稳撞到原告,原告滑倒了。我没有打她,我当是吃一个教训,同意承担原告的一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中午,原告及刁罗保路过糜市河时,看到河边被告及被告父亲卢敖福、哥哥卢红军、卢小兵在捕鱼,为此事,原告与被告争吵,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至句容市白兔中心卫生院、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用去医疗费5035.14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出院时,句容市白兔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休息10天。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本院调取的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捕鱼之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纠纷中原告也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35.14元、误工费1100元(20天,55元/天)、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6815.14元。此损失由被告赔偿70%,即4770.6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鱼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477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小荣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生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淑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