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鸿兴鞋厂与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汉标,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反诉被告):麦汉标,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吴锦英,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瑜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烨、黄伟强,该公司员工。中山市小榄镇鸿兴鞋厂(以下简称鸿兴鞋厂)诉被告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被告宝威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文、被告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烨、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兴鞋厂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注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将原告变更为鸿兴鞋厂投资人麦汉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汉标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文、被告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汉标诉称:在双方经济往来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子,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6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14107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1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6月7日为197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麦汉标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箱单、送货单共12张;2、增值税发票2张;3、律师函。被告宝威公司辩称:双方确定硫化鞋的交货期限为2010年6月1日,硫化鞋共12850双,原告逾期到2010年8月6日才交货,交货中只有2162双符合质量标准,其余皆为不合格产品,硫化鞋均为断码,原告拒绝履行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被告是为2010年6月11日至7月12日南非世界杯而订购该批硫化鞋,并花费了人力、财力进行广泛宣传,硫化鞋属于夏季产品,原告逾期交货的硫化鞋均是断码产品,被告无法正常销售,在交货时已错过了最佳的销售时机。原告逾期交货致使被告直营店无硫化鞋销售,且无法向订购期货的经销商交货,导致被告的商誉受损。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导致被告无法向经销商挽回信守合同的商誉。是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远远不足以弥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资格注销,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宝威公司反诉称:被告为鞋产品经销商,因业务拓展需要,计划在2010年6月15日开张宝元鞋匠三乡示范店及即将开业广州正佳广场店、广州长隆店,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就硫化鞋订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订购硫化鞋共12850双,金额833550元,确定于2010年6月1日交货,同时,被告派员常驻原告工厂,期间原告已预计不能按时完成被告订单时,仍不断接其它订单,拒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致使在2010年6月1日不能交货给被告,原告甚至于2010年8月6日才交货,经被告检验,仅有2162双为合格产品,其余皆为不合格产品,且合格产品将为断码产品,原告拒绝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被告是为2010年6月11日至7月12日南非世界杯活动而订购该批硫化鞋,并花费了人力、财力进行广泛宣传,硫化鞋属于夏季产品,并有其它经销商已向被告订购该批硫化鞋的期货。因为原告逾期交货及交货为断码产品,导致被告开业的宝元鞋匠三乡示范店及广州正佳广场店、广州长隆店均无硫化鞋销售,同时无法向订购期货的经销商交货,导致被告的商誉严重受损,同时硫化鞋交货已过最佳销售时候,且为断码产品,被告唯能按处理产品进行折价销售。在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就其答辩和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单;2、送货单、订单(送货汇总);3、宣传单/册、购销合同书、世界杯赛程表;4、新闻报道、经销商合同、品牌专柜联营合同、房屋租赁合约书、产品代销合同等资料;5、情况说明;6、阿迪达斯国际品牌经销合同;7、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就订单项下服务,订单生产并未形成合同,双方确认订单后,订单等于意向书,被告送鞋子让我方确认后再开模,开模生产鞋子后送鞋子给被告确认再生产。当时被告应该支付我方30%预付款,原告开模生产鞋子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预付款,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加工的鞋子送货后部分被被告退回,不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只是被告收取部分鞋子,尝试推出市场看市场销售量,不是原告生产的鞋子不合格并逾期交货导致的。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鸿兴鞋厂登记成立,投资人麦汉标。2010年4月16日,鸿兴鞋厂员工陈飞乐收到被告宝威公司发出的3份电子邮件:《FOOTZONE10年S/B季硫化鞋订单(期货)》,订单号:PQ-100408-XIAO-002,数量9110双,金额591832元;《FOOTZONE10年S/B季硫化鞋订单(市场)》,订单号:PQ-100412-XIAO-001,数量1440双,金额99418元;《FOOTZONE10年S/B季硫化鞋订单(团购)》,订单号:PQ-100412-XIAO-002,数量2300双,金额142300元;3份订单共计12850双,金额833550元,交货日期2010年6月1日。陈飞乐签名确认后扫描成电子档,发邮件回复宝威公司。此后,被告多次发邮件催促陈飞乐签订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但陈飞乐没有签订。2010年6月16日,被告宝威公司签收鸿兴鞋厂的送货单,订单号:PQ-100408-XIAO-002,数量166双,金额11662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宝威公司签收鸿兴鞋厂的送货单,订单号:PQ-100412-XIAO-001,数量480双,金额34164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宝威公司签收鸿兴鞋厂的送货单,订单号:PQ-100408-XIAO-002,数量207双,金额13604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宝威公司签收鸿兴鞋厂的送货单3份,订单号:PQ-100408-XIAO-002,数量905双,金额56756元。订单号:PQ-100412-XIAO-001,数量69双,金额4739元。订单号:PQ-100412-XIAO-002,数量335双,金额20153元。送货单金额合计141078元。2010年8月12日,鸿兴鞋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1078元。2012年6月14日,鸿兴鞋厂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虽然鸿兴鞋厂与宝威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签订书面合同前,鸿兴鞋厂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宝威公司接受,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宝威公司欠原告货款,负有支付的义务,其没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107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其损失从2010年8月12日(开具发票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鸿兴鞋厂系原告麦汉标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鸿兴鞋厂被注销登记后,其权利应由原告麦汉标主张。现被告对原告由鸿兴鞋厂变更为麦汉标没有异议,故原告麦汉标可主张该笔货款权利。订单约定的交货期为2010年6月1日,鸿兴鞋厂最迟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故被告反诉鸿兴鞋厂延期交货的事实成立;鸿兴鞋厂所交货的尺码不全,被告反诉主张的鸿兴鞋厂交货断码的事实成立;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关于被告宝威公司收取了鞋子,尝试推出市场,看市场销售行情不行,才予以退货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被告主张的关于参照阿迪达斯给予授权经销商的折扣率50%计算损失的方法与常理不符,超出了鸿兴鞋厂订阅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其损失按2010年度服装鞋帽行业利润率5.07%计算,计42261元(833550元X5.07%),对超出该利润率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麦汉标货款141078元;二、反诉被告麦汉标应赔偿反诉原告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42261元;上述第一、二项,两相冲抵后,被告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麦汉标98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麦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被告麦汉标负担428元,反诉原告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罗晓冰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