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内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经预谋,以有工地需租车到工地上干活,工期半个月,每天给租金100元至150元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将张某乙的世纪红牌拖拉机骗走后,当天将该拖拉机开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谎称自己是车主,车未下户口没有手续,在取得徐某某信任后将该车抵押给徐某某,取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周某某先后将其中30000元用于归还其向张某甲的借款,剩余10000元周某某自用。半月后张某乙一直催促二被告人归还拖拉机和给付租赁费,二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无耐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该世纪红牌拖拉机被追回,退给被害人张某乙。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世纪红牌拖拉机的价格为623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对犯罪经过的供述;有被害人张某乙对被骗情况的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相关手续、借款手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周某某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周某某伙同张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周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及本案犯罪中价值62370元的世纪红牌拖拉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等具体量刑情节,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价值62370元的拖拉机一辆,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身裁定。审判长 马 越审判员 李振安审判员 廖奇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