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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临牌号为苏A×××××号纳智捷越野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江甲大厦门口时,未打转向灯右拐靠边停车,致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普桑轿车避让不及撞到路牙,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崔某、黄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临时号牌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雍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