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铁军、任发武与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军,任发武,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茂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军,男,1962年10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发武,男,,1946年12月11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铁军、任发武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市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铁军、任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所争议的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北大街42号的372平方米的房屋及附房产权属于谁所有;3、原告所购买的白城金鹏齿轮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包括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北大街42号372平方米的房屋及附房。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通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自认,结合采信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金鹏齿轮签订了并购协议,原告收购了金鹏齿轮的全部财产。在接交财产过程中发现原告收购的房产当中,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北大街42号的372平方米的房屋及附房被二被告占用。几经协商,二被告称该房屋是白城齿轮机电修造有限公司转让给二被告的,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北大街42号372平方米的房屋及附房。二被告辩称,此争议房产原属于白城齿轮机电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1998年国企改制成立的企业,是由原白城齿轮总厂机电设备修造厂改制而来,我是原白城齿轮机电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争议房屋里已经经营二十几年了,我有国资委发的1998年白产转字第027号文件证明该房产属白城市国资委量化给白城齿轮总厂机电设备修造厂,有评估书和确权书,争议房产是白城齿轮总厂机电设备修造厂的财产,不是金鹏齿轮的财产。该争议房产是白城齿轮总厂机电设备修造厂的,我们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既然二被告不承认本案争议的资产为自己所有,承认自己占有使用,而且该不动产贷款前后,以及解除抵押协议后房屋重新办理产权所有人也一直为金鹏齿轮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证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事实是原告已经并购了金鹏齿轮所有资产,那么从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认定争议的财产为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军、任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北大街42号372平方米的房屋及附房返还给原告永茂公司。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王铁军、任发武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永茂公司并购的是金鹏齿轮的财产,二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是白城齿轮机电修造有限公司的。既然原判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就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二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改制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争议的房屋不是金鹏齿轮的企业资产,虽争议的房屋的产权证是金鹏齿轮,但权属证书不是证明物权的唯一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茂公司在二审辩驳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房屋在被上诉人并购前是金鹏齿轮的,现已被永茂公司并购。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确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永茂公司主张二上诉人返还争议房屋,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金鹏齿轮关于撤销用争议房屋抵押的请示。被上诉人质证称,是一审调取的房产档案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2、2003年3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白城机电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把争议房屋转让给了二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机电修造公司无处置该房屋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两份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属金鹏齿轮并座落在金鹏齿轮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争议的房屋是座落在齿轮总厂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但所有权不一定是金鹏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财产转让标的表明了土地使用权内地上地下物资都在并购之内,都出售给被上诉人了。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转让的资产有清单,两份并购协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争议房产。经合议庭证评议认为,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争议房屋座落在金鹏齿轮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所以并购时的资产中应包括争议房屋。3、两份土地证、土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使用土地批准书、白城市发改委文件白发改投字(2012)76号。证明被上诉人接收了金鹏齿轮的房地产,取得了工业用地使用权后,通过发改委立项,办理了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争议房屋已经灭籍。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土地使用权已被被上诉人转让给沧州开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现有证据体现不出共同开发。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开庭审理查明了被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座落土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又与河北沧州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经过正常程序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争议房屋确已灭籍。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金鹏齿轮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财产所有权并购协议”,该协议由白城市人民政府予监管鉴证。该“协议”关于“财产转让标的”第1项中载明金鹏齿轮的土地使用权,共计面积8.8万平方米的所在地上、地下物品设备等。本案争议的房屋座落在该8.8万平方米土地上。二上诉人于2003年3月8日与白城齿轮机电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因二上诉人为企业垫付了职工的社保费,企业将争议房屋转让给二上诉人。白城齿轮机电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在1998年由原白城齿轮总厂机电设备修造厂改制而成立的。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白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企业全体职工(98名)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并经白城市产权交易事务所对白城齿轮总厂机电设备修造厂的整体产权予以评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但土地使用权除外,仍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仍为原白城齿轮总厂。土地使用方式由受让方白城齿轮总厂机电设备修造厂全体98名职工与白城齿轮总厂协商使用。整体产权评估后,经白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由全体98名职工以辞职补助金购买了除土地之外的全体资产,成立了白城齿轮机电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并购金鹏齿轮全部资产后,依法将原企业的工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白国土资字第002号),本案争议房屋已灭籍。被上诉人与河北沧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作开发关系,有合作开发协议及市相关领导签批的申请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金鹏齿轮签订了“财产转让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购了金鹏齿轮具有使用权的8.8万平方米土地上地上、地下物资及物品、设备等。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照为金鹏齿轮,亦被被上诉人一并并购。并购了金鹏齿轮全部资产物品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北沧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以沧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立项,依法取得并购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上的附着物均已灭籍。被上诉人并购金鹏齿轮资产、物品时,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金鹏齿轮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的规定,并购协议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灭籍,被上诉人与沧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依法取得争议房屋座落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已实际开发建设,争议房屋已经灭籍。所以,被上诉人有权利诉求上诉人返还占用的争议房屋。关于二上诉人的实际投入或损失,应另行解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常宗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