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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相明与被告九江线材公司、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唐山交运集团、吴玉文、杜小群、贺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相明,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万相明,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海林,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线材公司)。负责人赵玉乔,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密,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小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张凯硕,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集团)。负责人王贵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永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玉文,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贺小东,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杜小群,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万相明与被告九江线材公司、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唐山交运集团、吴玉文、杜小群、贺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林、被告九江线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密、崔小明、被告杜小群、被告吴玉文、被告贺小东、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石永红、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张凯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17时许,在平青乐线大唐热电厂路口,康武驾驶被告九江线材公司所有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立军驾驶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所有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乘车人我与万艳荣、李秀艳、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武负主要责任,李立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我、万艳荣、李秀艳、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无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9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483.08元(37.16元/天×13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31元,合计17438.93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为其它伤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医疗费剔除15%非医保用药,伙补按照20元/天计算,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不同意误工时间,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工资表中2月份工资为30天出勤,工资表均为手工绘制,修改情况多,明显作假,伤者家住迁安市建昌营镇,工作地点与原告家相距较远,不具有逻辑性,其它无异议。被告九江线材公司、吴玉文、杜小群、贺小东、唐山交运集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7时许,在平青乐线大唐热电厂路口,康武驾驶被告九江线材公司所有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立军驾驶被告吴玉文、杜小群、贺小东所有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乘车人万艳荣、原告万相明、李秀艳、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武负主要责任,李立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万相明、万艳荣、李秀艳、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无责任。原告万相明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眶内侧壁骨折。2012年11月29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万相明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相明损失有:医疗费69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483.08元(37.16元/天×13天),误工费7024.5元(78.05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31元,合计15463.43元。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实际车主系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另查,被告九江线材公司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万相明、万艳荣、李秀艳、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无责任,康武负主要责任,李立军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相明主张误工费计算表标准100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78.05元/天计算。各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相明损失15463.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07.83元【医疗费用限额2500.25元(为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梅春强预留份额300元,与另案原告万艳荣、李秀艳医疗费用限额合计9700元)+误工费7024.5元+护理费483.08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48.92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5114.6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31元)×70%】,由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606.68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5114.6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31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相明损失10107.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相明损失3748.92元三、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赔偿原告万相明损失1606.68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负担9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