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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诉江鑫宇,马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宇,马某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宇,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旭,男,汉族,高中文化。199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0月12日假释;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旭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经合谋后,于2013年7月间,先后在本市蠡湖公园门口、南禅寺等地,采用由马某旭望风,江某宇扭断龙头锁后搭线等方法,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计人民币3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于2013年7月12日晚,至本市金城西路蠡湖公园门口,采用由马某旭望风,江某宇扭断龙头锁后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崔某群的祥龙牌TDR3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于2013年7月13日晚,至本市南禅寺附近,由马某旭负责接应,江某宇至南禅寺豪豪水果店门口,趁被害人尤某仙停车后未拔走车钥匙,窃得尤某仙的新世纪牌TDR154Z型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3、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于2013年7月15日晚,至本市永乐路大视野眼镜店门口附近,采用由马某旭望风,江某宇扭断龙头锁后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袁某明的新日牌TDR55-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江某宇还单独于2013年8月份,先后至本市沁阳市场、清扬新村,采用扭断龙头锁后搭线等方法,窃得电动车行车2辆,价值计人民币103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江某宇于2013年8月3日下午,至本市沁园市场南大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芳停车后未拔走车钥匙,窃得张某芳的和平牌TDR230Z型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江某宇于2013年8月5日晚,至本市清扬新村134号1号楼楼道内,采用扭断龙头锁后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汪某坤的麦德发牌TDR08Z-81型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330元。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汪某坤、周某辉、袁某明、张某芳、崔某群、尤某仙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车辆信息,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宇结伙及单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旭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系多次盗窃,且至今未退赔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江某宇系主犯、构成坦白,被告人马某旭系从犯、累犯、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江某宇、马某旭共同向被害人崔某群、尤某仙、袁某明退赔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江某宇向张某芳、汪某坤退赔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