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7日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阿明”(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窜至醴陵市均楚镇准备实施盗窃。在醴陵市均楚镇均楚桥居委会岭湾组,“阿明”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现田某某住宅的大门已锁,便合谋入户盗窃。“阿明”与被告人朱某某撬窗爬入田某某家中,由“阿明”负责偷,朱某某负责望风,盗走外套一件、LG滑盖手机一个、银器若干和密码箱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0元。其余被盗物品的价值无法鉴定。从田某某家中出来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阿明”窜至醴陵市均楚镇樟树桥村张公坝组,朱某某在马路边望风,“阿明”只身潜入江某某家中,盗走江某某皮包内的现金3500元。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盗窃田某某家中财物没有意见;当日与“阿明”从田某某家中出来后不久,乘坐“阿明”驾驶的摩托车到了一个地方,“阿明”讲下车去看看,他只知道“阿明”偷东西去了,但并不知道“阿明”去了哪里,他只负责望风,过了约5分钟,“阿明”回来讲没有偷到钱,他也不知道“阿明”是否偷到了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阿明”(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窜至醴陵市均楚镇准备实施盗窃。在醴陵市均楚镇均楚桥居委会岭湾组,“阿明”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现田某某住宅的大门已锁,便合谋入户盗窃。“阿明”与被告人朱某某撬窗爬入田某某家中,由“阿明”负责偷,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望风,盗走外套一件、LG滑盖手机一个、银器若干和密码箱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0元。其余被盗物品的价值无法鉴定。从田某某家中出来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阿明”继续骑摩托车在醴陵市均楚镇范围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中午,在醴陵市均楚镇范围内,“阿明”停下车讲下去看看,被告人朱某某便站在路边望风,看附近有无人走过来。过了约5分钟,“阿明”回到被告人朱某某处。之后,“阿明”与被告人朱某某离开了醴陵。2013年5月21日,居住在醴陵市均楚镇樟桥村张公坝组4号的江某某午饭后外出,当日下午1时30分左右,江某某的婆婆称家中被盗。江某某赶回家发现,厨房窗户由西向东第五、六两根钢筋窗栅中部向两边弯折,弯折的窗栅上发现少许白色纱线,灶台上有一枚踩踏痕,其放在房内手提袋中3500元现金被盗。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田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发现,被害人田某某家窗户中间从东至西第五、六根钢筋向外弯曲,在弯曲的钢筋上发现有手套纱线。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作案6次,均采取撬户入室手段,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于2011年4月27日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2013)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法物)字(2013)656号鉴定文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起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被盗物品丢弃位置照片;4、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5、被告人朱某某人口信息资料;6、被害人田某某、江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讯问时同步视频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江某某家中3500元现金被盗的时间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醴陵市均楚镇伺机盗窃的时间基本吻合;被害人江某某家中被盗现场留下的痕迹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田某某家盗窃留下的痕迹基本吻合;但现有证据并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针对被害人江某某家中被盗一事,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诉。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