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管开文与徐铭杰、陈卫苹、苏州三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开文,徐铭杰,陈卫苹,苏州三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管开文,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徐铭杰,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陈卫苹,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被告:苏州三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澄浦路。法定代表人:徐铭杰,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管开文与被告徐铭杰、陈卫苹、苏州三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管开文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徐铭杰、陈卫苹、苏州三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管开文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徐铭杰、陈卫苹、苏州三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对原告管开文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芜湖市香苑电子商贸街房屋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衔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云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