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霞、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诉被告丁玉忠、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财产保险合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霞,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丁玉忠,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超超,屈笑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79号原告张素霞,女,1976年出生,汉族,系赖报的妻子。原告赖志茵,女,1997年出生,汉族,学生,系赖报的女儿。原告赖瑞新,女,1998年出生,汉族,学生,系赖报的女儿。原告赖翔宇,男,2000年出生,汉族,学生,系赖报的儿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丁玉忠,男,1974年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5207-1。法定代表人马小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下,女,1965年出生,汉族。被告崔淑芳,女,1946年出生,汉族。被告屈萌萌,女,1990年出生,汉族。被告屈超超,男,1994年出生,汉族。被告屈笑笑,女,1991年出生,汉族。被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的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霞、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诉被告丁玉忠、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财产保险合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和李文国、被告丁玉忠和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和被告丁玉忠、联众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和李文国,被告丁玉忠和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韩小下及被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的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霞、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诉称,赖报、屈建华是被告丁玉忠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9日,屈建华驾驶被告丁玉忠挂靠在联众公司名下的豫HD64**/豫HH9**挂号半挂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700m处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翻下路基,造成屈建华、赖报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报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801.09元、交通费8779.5元、住宿费1980元,合计583778.73元。屈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继承人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玉忠的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丁玉忠赔偿383778.73元,被告联众公司和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众公司、丁玉忠辩称,1、答辩人丁玉忠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赖报与被告丁玉忠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由被告丁玉忠实际管理支配,与被告联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联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屈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严重过错,屈建华的继承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年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数额;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明显过高,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上述损失不应高于3000元;6、根据赖报和屈建华交替驾驶管理车辆造成刹车失灵的实际情况,赖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7、被告联众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辩称,1、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其认定的证据不足,刹车失灵是本车机件损坏造成的,不是屈建华造成的;2、根据法律的规定,屈建华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张素霞与赖报的结婚证、户口本、孟津县横水镇元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汽车货运服务合同、屈建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屈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赖报死亡的事实;5、租房协议、孟津县县直中学证明、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证明、孟津县城关镇长华社区居委会和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供气证和押金收据以及租瓶协议、赖瑞新在孟津县第二实验小学和孟津县县直中学上学时获得的奖状,证明原告及死者赖报长期在孟津县城居住、生活、上学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赖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洛阳市交通运输局证明,证明赖报从事交通运输业;7、交通费发票、证明、住宿费发票、证明条,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8、停尸费发票,证明停尸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无异议,被告联众公司、丁玉忠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举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⑴租房协议的形式不合法,是原告现补的。⑵孟津县县直中学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还应提供学生证,即使能够证明在城镇上学也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⑶对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与其相印证;⑷对孟津县城关镇长华社区居委会和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单位的盖章;2、对租车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里的名字和下面的签名不符,租车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公交车的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存在重复计算、计算人数过多的情况;3、餐费和住宿费发票均是白条和普通发票;4、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要求;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赖报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是过期的证件,不是有效的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证明租赁房屋的位置和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供在房管局的备案、暂住证证明。租房协议的签字和手印可以看出是最近才完成的。孟津县县直中学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赖瑞新、赖翔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的证明上加盖了两个章,不清楚两个单位的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与其相印证。对孟津县城关镇长华社区居委会和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赖报及家人在县城居住的事实;3、租车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当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纳;4、只能支持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且多份票据连号,甚至有原告张素霞本人书写的证明,形式不合法;5、住宿费票据均不是正式的发票,形式不合法;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单,证明丁玉忠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2、汽车货运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联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对汽车货运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联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和被告联众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所举赖报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货车驾驶员资格的事实。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到期后,有关部门为赖报换发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结合赖报是被告丁玉忠雇佣的司机的事实,能够证明赖报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3、⑴原告所举租房协议由出租人许同川和原告张素霞签字,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8日和2010年8月18日,内容为张素霞租赁许同川位于孟津县长华南街平乐路的二间房屋,每年租金分别为3500元和4500元,形式要件合法。原告所举供气证、押金收据以及租瓶协议显示原告家从2006年8月份开始在孟津县县城居住,换气记录一直持续到2013年8月10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⑵孟津县县直中学的证明虽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但是原告所举赖瑞新在孟津县县直中学上学时获得的奖状能够证明该学校证明的真实性。⑶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证明主要证明张素霞在西城量贩从事蒙牛牛奶促销员的工作,同时该证明上加盖了孟津县城关蒙达副食经销部的公章,证明上虽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但是根据基本的生活常识来判断,证据具有真实性;⑷孟津县城关镇长华社区居委会和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联合证明虽然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但是该证据与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赖报及其妻子、子女自2007年8月18日开始在许同川位于孟津县长华南街平乐路的二间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综上,原告所举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或者上学的事实。结合赖报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本院能够认定赖报及其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原告所举租车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也没有租车发票相印证,本院无法判断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没有乘车区间和乘车时间的交通费票据,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素霞本人所书写的交通费和餐费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所举住宿费票据均是一般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对汽车货运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丁玉忠与联众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赖报、屈建华均是被告丁玉忠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9日0时26分,屈建华驾驶豫HD64**/豫HH9**挂号半挂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700m处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翻下路基,造成屈建华以及乘坐人赖报(出生于1974年7月1日)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屈建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联众公司已垫付原告损失20000元。2、豫HD64**/豫HH9**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玉忠,挂靠在被告联众公司名下。豫HD64**/豫HH9**挂号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屈建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屈建华、赖报死亡,屈建华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屈建华系被告丁玉忠雇佣的司机,屈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赖报死亡,被告丁玉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屈建华作为驾驶员,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也没有尽到机动车机件安全性能检查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丁玉忠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丁玉忠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屈建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屈建华已经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丁玉忠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联众公司名下,并以被告联众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件和营运证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联众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联众公司对被告丁玉忠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屈建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玉忠赔偿70%,被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30%。(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7101.5元。2、⑴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⑵依据赖报死亡的时间,被扶养人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的生活费分别计算2年、3年和5年。因被扶养人有三人,结合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①前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13732.96元,故只应按照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2年,计款27465.92元;②第3年只应计算赖瑞新、赖翔宇的生活费,按照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1年,分别为6866.48元(13732.96元×1年÷2人)和6866.48元(13732.96元×1年÷2人);③第4至5年只应计算赖翔宇的生活费,按照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2年,为13732.96元(13732.96元×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4931.84元。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赖报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63784.24元。3、由于屈建华驾驶机动车造成赖报、屈建华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且赖报、屈建华在共同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被告丁玉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赖报的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86885.74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2、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200000元后,余款286885.74元由被告丁玉忠赔偿70%即200820.02元,被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30%即86065.72元。扣除被告联众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丁玉忠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80820.0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素霞、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玉忠应赔偿原告张素霞、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损失18082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霞、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损失8606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素霞、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原告张素霞、赖志茵、赖瑞新、赖翔宇负担2178元,被告丁玉忠负担5320元,被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艺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