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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姚桂花诉郑楚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姚 桂 花 诉 郑 楚 文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姚某某,女,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郑某某,男,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3月3日生育大儿子郑某甲,已于2010年去世,1993年5月2日生育大女儿郑某乙,1994年3月5日生育二女儿郑某丙,1996年2月11日生育小儿子郑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一直吵架,但为了维护家庭圆满和几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她忍气仍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她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来在法院和村干部劝说下,她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经常辱骂她及摔掉家里物品,现她确实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她与被告离婚。原告姚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3月3日生育大儿子郑某甲(2010年去世),1993年5月2日生育大女儿郑某乙,1994年3月5日生育二女儿郑某丙,1996年2月11日生育小儿子郑某丁,2007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2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同居生活十多年并生育四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双方之间性格不合,一直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东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