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7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纪文与韩文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文,韩文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153号原告:李纪文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林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文诉被告韩文林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良、被告韩文林之委托代理人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文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东北的85.2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租赁费每亩每年800元。第一年租赁费6816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全额支付给被告,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亩每年800元。该协议双方签字,并经见证方胶南市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但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由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68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文林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第一年的租赁费68160元,但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侵权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如果真的存在第三人侵权,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胶南市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民委员会与青岛天祥源名茶基地有限公司、韩文林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将青岛天祥源名茶基地有限公司承包的胶南市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东北的8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韩文林,承包费由韩文林直接支付胶南市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期限至2039年11月7日止。同日,被告韩文林和原告李纪文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协议》,将胶南市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东北的85.2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出租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其中第一年度年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第二年度为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每年的出租费用为6816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保证该土地即便转让,该协议仍有效,原告在该土地种植期间,被告必须全力支持,如有纠纷,被告配合协调。该协议双方签字,并经见证方胶南市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承包费68160元。后,原告李纪文着手履行合同,但因为案外人侵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认为,被告租给原告的土地不存在争议,被告也没有隐瞒相关事实,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对此称,被告对土地存在争议是知情的,但是没有告知原告,目的是转嫁自己的风险,并提供了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案争土地以前是青岛天祥源名茶基地有限公司租赁的,该公司法人系薛某甲。去年三、四月份,董某某找过证人,并拿出了薛某甲和董某某签的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是该宗土地转让给董某某了。证人对董某某说村委会不知道这个事情,这块土地与董某某无关,韩文林也知道这个事情。证人在承包协议签订之前,当着薛某的面跟韩文林说过,并给韩文林看过董某某与薛某甲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人还问过薛某,薛某说事情已经解决了,说薛某甲已经付款给了董某某,证人问董某某,董某某说钱没有付清。薛某甲说无法继续经营该土地了,想把土地转让给韩文林。韩文林和薛某甲什么关系不清楚,但他们肯定很熟悉。韩文林和薛某甲的女儿薛某主动找的村委会,说韩文林想种植苗圃,但是还没有打算好怎么种法,但是土地不能荒着,先找个人种着。2013年4月17日早上,在村委会办公室,先签订了胶南市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民委员会与青岛天祥源名茶基地有限公司、韩文林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晚上又签订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出租协议》。原告李纪文交付了承包费,并耕了土地,买了部分肥料施肥,还有人工投入。后来发生纠纷后,证人给韩文林打电话,韩文林不愿意来,电话都不接。后来韩文林来了,帮原来的承包人说话。另查明,本案的起诉状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韩文林明知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土地转租给原告,在案外人侵权的情况下,被告韩文林并没有积极出面协调,最终亦未能解决问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诉状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收,合同自诉状达到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于2013年10月12日解除。本案中,被告隐瞒了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的相关事实,导致原告承包土地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承包费68160元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纪文和被告韩文林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自2013年10月12日解除。二、被告韩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纪文承包费6816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