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应征、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东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3月14日生男孩刘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抚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经常生气吵打,从2011年5月开始到现在两人几乎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导致两人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南民一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亲子鉴定书1份,证明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非亲生血缘关系;5、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8月27日开庭笔录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产生的这桩不道德的婚姻,给被告及家人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偿还被告婚前婚后及生育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和婚前收受被告的彩礼款等共计18万元;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等计10万元,以上共计28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订立婚约时,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3600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刘某乙。诉讼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乙和自己的亲权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又提出同样的申请,被告表示同意,由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中心对刘某乙和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确定亲权关系的司法鉴定,并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系合法夫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孙某某违背社会道德规范,不遵守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义务,在身怀他人之子的情况下而与被告刘某甲结婚生下男孩刘某乙,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导致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他人所生男孩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依法应赔偿被告一定精神损失,即原告孙某某应赔偿被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款3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且其过错发生在和被告结婚之前,因此彩礼款应予以全额返还;由于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无亲生血缘关系,被告对刘某乙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因抚养刘某乙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职业,其费用标准依法应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月460元,从刘某乙出生之日算至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止,为1288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即带入被告家中的嫁妆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因抚养刘某乙所支付的抚养费12880元;五、原告带入被告家中现仍放置于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上述判决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42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清审 判 员 王其亚人民陪审员 邹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党 杰(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32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第(三)项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本判决书未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三、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及时通知主审法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