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郝和平与刘朋飞、张天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和平,刘朋飞,张天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郝和平,男,60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冲,系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朋飞,男,44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天喜,男,汉族,45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斌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和平诉被告刘朋飞、张天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瑞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冲、被告刘朋飞、张天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驾驶蒙BB59**轻型普通货车在110国道东河区沙尔沁镇泰恒酒店门前电杆东8.3米处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经东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天喜负事故全责,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双方未达成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5元、误工费13302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978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2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朋飞辩称,诉讼费、误工费我不出,医疗费和营养费我负责,因为我现在没有钱,张天喜给我帮忙,车是我的,出事也是我承担。被告张天喜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是给刘朋飞帮忙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这起事故被告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是C4本开的货车,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定,应当按照无证处理;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垫付后再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同时起诉致害人和保险公司,因此,此费用应当由致害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张天喜持已记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蒙BB59**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东河区沙尔沁镇泰恒酒店门前电杆东8.3米处,汽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郝和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郝和平倒地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天喜将原告送去医院,其子于当日19时到现场报案。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天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和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刘朋飞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经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及右手外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右手皮裂伤。后原告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计算。被告张天喜驾驶的蒙BB59**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朋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5元、误工费13302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978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2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天喜持准驾不符且已记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事故发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天喜所驾肇事车车主为刘朋飞,张天喜是给刘朋飞帮忙开车,故刘朋飞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张天喜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刘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金额偏高,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刘朋飞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7094.9元;误工费5986元;护理费1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9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10项共计9816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88545.9元。三、被告刘朋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614.9元(已付3000元)。四、被告张天喜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朋飞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白瑞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