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9月3日晚,康某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先后两次窜至涞源县钢铁厂竖炉厂区内,从该厂区配电室内盗窃配电柜6台。经鉴定,被盗配电柜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某、侯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涞源县公安局杨家庄刑警队的破案经过、投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所拍照片、辨认笔录,涞源县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过磅单,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07)易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