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秋莲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甬余行审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被执行人金秋莲。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甬余食行罚(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金秋莲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金秋莲处罚款2000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金秋莲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 本院在申请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甬余食行罚(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平君 审判员 蒋秀芬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