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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邵辉与济南阳光假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辉,济南阳光假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邵辉,男,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卫珍(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树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刚、扆晓婷(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辉与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阳光假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卫珍,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刚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刚、扆晓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卫珍,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刚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刚、扆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辉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阳光假日商务酒店合作租赁协议。合同期限3年,租赁费每年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汇至刘锦川及李树刚账户。由于被告投资威海鑫海湾宾馆,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缴纳房租。致使北园大街32号产权人吕跃军于2013年2月2日开始,在北园大街32号张贴律师函,通知原告停止房屋使用,限期搬出自用物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在与被告联系后希望他与吕跃军达成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吕跃军于2013年2与7日强行断电封门收回房屋。至此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假日商务酒店合作协议;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04328元,赔偿原告木地板装修费4090元,外墙LED发光字7472元,延期付款利息3094元,共计118984元。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原件1份;2、律师函原件1份;3、房屋交接协议原件1份;4、木地板及外墙的发光字的费用单据原件3份;5、银行汇票复印件1份、凭条复印件2份;6、报警证明1份;7、购买空调、彩电单据4张。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租金并赔偿其装修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酒店从事经营,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与房东吕跃军进行了房屋交接,并处分了被告单位原投资的部分设备,致使被告未到期的合同时间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对酒店的装修投资无法收回。第二,原告接手被告的酒店从事经营时,被告已经进行了装修和设备投资,原告接手经营后,将被告原投资的部分设备比如地板和外墙发光字进行拆除并再行装修,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与房东直接进行了交接,责任在原告,并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正裁决。对该辩称,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原件1份;2、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3、原告向房东交房后,后来被告从房东处取得的物品交接清单和酒店工作人员出具的设备清单1份;4、在原告经营期间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5、照片1张;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6日,原告邵辉(乙方)与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公司(甲方)签订了酒店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济南阳光假日商务酒店(位于济南市北园大街32号),合作内容:将一楼接待大厅及商务中心提供给乙方使用,将2楼2间客房、3-6楼所有房间、7楼3间办公室及会议室交付给乙方使用。2楼餐厅在甲方提议经乙方同意交由孙广序承包为本酒店旅客做餐饮服务,楼内7612、7308为租赁户,租金由甲方收取,如7612、7308租赁户不再继续租赁,所产生的租金由乙方补齐给甲方,房屋交付乙方分配使用。合作期限:暂定3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作方式:乙方支付租金每年56万元给甲方,乙方须于每年3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甲方将济南阳光假日商务酒店客房移交给乙方经营。将宾馆内现有设备、设施、家具及其他一些零星物资移交给乙方使用。提供现有各类经营证照,并在以后的经营中协助证照年审。乙方不得随意更改酒店建筑结构及用途,如需小范围更改,必须先与甲方协商,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动工。合作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对酒店内进行的装修应完好保留并无偿移交给甲方。酒店的行政公章印章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因业务需要盖具酒店行政公章时,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并登记备案。酒店的财务印章、发票印章由乙方负责保管、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对于未到期的租赁费应予以退回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56万元,并开始履行合同。北园大街32号房屋产权人是吕跃军。2007年1月8日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刚与吕跃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树刚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宾馆,如李树刚改变用途或转让,应事先取得吕跃军书面同意,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因李树刚欠吕跃军自2012年1月9日起的房租和电费,2013年2月2日吕跃军委托律师在原告经营的阳光假日酒店门后张贴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内容是:李树刚先生,我的委托人将北园路32号的房产租赁给你,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月9日起的房租56万元和2013年1月8日以来的房租和电费,至今没有缴纳,侵犯了我委托人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权利,特此通知:1、请接通知后3日内缴清房租和电费,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逾期违约金。违约金5.6×12月=67.2万元。2、如果不能按时交付上诉款项,按合同六条6款约定:甲方收回房屋、停水停电,乙方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1.2万元。原告发现上述律师函后,即找李树刚联系,但没有联系上。2013年2月7日吕跃军到阳光假日酒店收房子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同日原告邵辉与吕跃军就阳光假日酒店交接达成协议:协议记载,本人是北园路32号楼产权人,因承租方李树刚拖欠2012年1月以来房租五十余万元,不得已欠费停电强行收回房屋。李树刚不在,实际交付人为宾馆负责人邵辉。邵辉于10日内拿走自己的物品,特此说明,产权人吕跃军签字,2013.2.7,交付人邵辉签字,并注明邵辉不得已交付房屋日期2013.2.7日。邵辉搬出时,与吕跃军的人员对物品进行了交接和清点。并将部分物品折抵给吕跃军。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假日商务酒店合作协议;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04328元,赔偿原告经营期间木地板装修费4090元,外墙LED发光字7472元,延期付款利息3094元(按欠款总数计算三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计118984元。被告庭审中还辩解称原告在搬出合作的酒店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金后开始正常营业,因被告欠该酒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吕跃军房租,吕跃军强行收回房屋,致使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导致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欠吕跃军房租,因此,被告对合作协议的解除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的房租,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2月7日起解除原告邵辉与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二、限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辉租金104328元,赔偿原告邵辉木地板装修费4090元,外墙LED发光字7472元,延期付款利息3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济南阳光假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谷明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