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金道胜与吴利群、章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道胜,吴利群,章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金道胜。委托代理人:金志亮。被告:吴利群。被告:章向亮。原告金道胜诉被告吴利群、章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群、章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道胜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吴利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章向亮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后被告吴利群仅向原告偿还了36000元左右的利息,其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吴利群、章向亮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吴利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吴利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未���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章向亮在借款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吴利群已偿还原告36000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借据、银行汇款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利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汇款凭证及被告吴利群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吴利群已归还的36000元系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60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从30万元中扣除。被告章向亮为被告吴利群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债务人吴利群不能偿付该债务,故被告章向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利群追偿。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群应偿付原告金道胜借款本金264000元,款限被告吴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章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利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金道胜负担270元,由被告吴利群、章向亮共同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