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纪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海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系上诉人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曹利红,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系上诉人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岳俊利,男,1972年7月2日出生。系上诉人岳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袁军瑞,女,1973年7月2日出生。系上诉人岳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1999年8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邵国强,男,1974年4月5日出生。系上诉人邵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殷利芳,女,1976年1月4日出生。系上诉人邵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男,1998年9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瑞峰,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系上诉人于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秦红英,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系上诉人于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陈保印,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纪国中,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纪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双彩,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纪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刘占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于某甲、上诉人岳某某、上诉人邵某某、上诉人于某乙、上诉人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上诉人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岳俊利、上诉人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邵国强、上诉人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秦红英、被上诉人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刘占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纪某某自2009年2月6日起即在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就读,事故发生时,其仍为该校住校学生。2010年9月18日上午12时许,纪某某因未到规定休息时间而在校园内的乒乓球台上面玩耍,于某甲、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也上到该乒乓球台上,在推玩的过程中,于某甲推了岳某某致使岳某某及其身后的纪某某摔下球台。纪某某先摔下去,岳某某随后摔下去并砸在纪某某身上。事故发生后,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让岳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邵某某分别讲述并记录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纪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9月21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335.35元,其出院证显示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病历显示陪护一人;于2012年5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398.80元及门诊医疗费784.8元,该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经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功能锻炼(在家长陪护一人)……”。之后,纪某某分别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140元、春城荣军古楼医院支出医药费2500元、昆明市延安医院支出治疗费400元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出医疗费104.10元;其购买云南白药79.8元,并提供了购物小票;纪某某提供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纪国中;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患者姓名不显示。事故中,纪某某一方主张其支付了4577元的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纪某某的父亲纪国中、母亲张双彩均为郑州昊海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职工,纪国中月工资3890元、张双彩月工资3090元,二人均在云南昆明上班。纪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于某甲的母亲曹利红曾与纪某某的母亲在电话中就赔偿进行过协商。原审庭审中,纪某某承认学校开设了安全教育课程,但主张在事故发生的时段学校未安排老师值班。对此,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未予否认,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经鉴定,纪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4820元。纪某某一方为此支出了1320元鉴定费、140元检查费及210元交通费。原审认为,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在课余时间没有安排对学生及教育设施的监管措施、于某甲的推人行为、纪某某及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登上其能认识到危险的乒乓球台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其中,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的监管不力及管理漏洞及于某甲的推人行为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学校虽然对纪某某及于某甲、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其设置的乒乓球台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且对寄宿制学生在课余时间缺乏监管,才导致纪某某及于某甲、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能自由上下该具有危险性的教育设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应该认识到他的推人行为会导致乒乓球台上的人摔下乒乓球台但仍作出了该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某及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应该能够认识到上到该乒乓球台上具有危险,但仍然上到上面玩耍,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于某甲、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均为未成年人,对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应对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纪某某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其中,纪某某一方购买云南白药的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该费用不应支持;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不应支持;因纪某某父母均在云南昆明工作,其将纪某某带至昆明治疗是为方便照顾的主张应予采信,对纪某某在昆明支付的医疗费应予赔付;纪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包括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虽然其出院医嘱显示加强功能锻炼(在家长陪护一人),但其功能锻炼的期间不明确,纪某某主张出院护理为90日,根据其伤情,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主张康复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28日没有依据,不应采信;其功能锻炼期间的护理费用无法核算,护理费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的费用,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纪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内黄县第三实现小学已就学一年有余,纪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纪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应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对纪某某的损失,原审核定为:医疗费186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护理费16078.66元(3890元÷30天×124天)、伤残赔偿金145558.4元(18194.8元×20年×0.4)、鉴定费132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820元;上述共计208440.11元。对纪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3376.04元;由于某甲的监护人于海建、曹利红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72954.04元;岳某某的监护人、邵某某的监护人、于某乙的监护人各承担5%,即10422元;剩余10%由纪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赔偿原告纪某某83376.04元;二、于某甲的监护人于海建、曹利红共同赔偿纪某某72954.04元;三、岳某某的监护人岳军利、袁军瑞共同赔偿纪某某10422元;四、邵某某的监护人邵国强、殷利芳共同赔偿纪某某10422元;五、于某乙的监护人于瑞峰、秦红英共同赔偿纪某某10422元;六、驳回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纪某某的监护人承担580元,由于某甲的监护人于海建、曹利红共同承担2612元,由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负担2612元。上诉人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于某甲及其父亲于海建,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纪某某赔偿责任完全应由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承担,对纪某某的伤残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纪某某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上诉人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于某甲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赔偿责任应由于某甲承担;原审对纪某某本人责任划分过低;对纪某某的伤残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医疗费没有内黄医院医嘱不应支持;不应支持护理费。上诉人邵某某、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于某甲推岳某某致使岳某某及其身后纪某某摔下球台,岳某某砸在纪某某身上而纪某某受伤,上诉人邵某某、于某乙与被上诉人纪某某的受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纪某某的伤残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撤回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纪某某答辩称:原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纪某某在上学课间从乒乓球台上摔伤,受伤原因与多种因素有关。上诉人于某甲的推人行为是造成纪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对学生课间管理及教育设施的管理不当,是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纪某某,上诉人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应知登上乒乓球台活动有危险性而仍在其上玩耍,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纪某某、于某甲、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均为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因此,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于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于某甲、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方面,被上诉人纪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时其已经在内黄县城就读一年多时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于某甲、岳某某、邵某某、于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纪某某在郑州、昆明等地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是治疗损伤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岳某某认为没有内黄医院的医嘱而不能认定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纪某某伤情为骨折,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岳某某认为不应认定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纪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程序方面,原审对于某甲一方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监护人曹利红签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于某甲认为原审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于某甲及其父亲于海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1624元,上诉人岳某某负担60元,上诉人邵某某负担60元,上诉人于某乙负担60元,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负担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亮代理审判员 苏 斐代理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