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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诉黄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黄宽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33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村X场。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女,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黄宽华,女,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弄*号。委托代理人武晶俊(系被告黄宽华之子),住同被告黄宽华。委托代理人薛洁(系被告黄宽华媳妇),住同被告黄宽华。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宽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和被告黄宽华的委托代理人武晶俊、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后,由被告与出售方就X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对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并同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应支付原告居间佣金23,50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黄宽华因出卖方户口迁出事宜未与出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其作为居间人已居间成功,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居间佣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宽华支付原告居间佣金23,500元。被告黄宽华辩称,其与出售方虽已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但未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未完成二手房交易全部流程,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故意隐瞒系争房屋内有户口且有两个户口的重要事实,采取欺诈手段擅自修改合同条款,导致交易未能完成,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黄宽华到原告处看房,经原告居间后,被告黄宽华就X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出售方卢国涛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1,175,000元,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10日内支付房款40万元(含定金2万元),在被告取得房地产交易的收件收据后当日付清余款。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同意出售方户口于2014年10月份前迁出,如由于出售方未按时迁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告11万元。如逾期未迁出户口,按总房款1%支付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在2013年9月7日前(含当日)共同至原告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版)。同日,被告黄宽华与原告签具佣金确认书,确认应付原告居间佣金23,5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过户当日支付50%。上述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宽华支付给出售方卢国涛购房定金2万元。双方按约于2013年9月7日至原告处准备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因双方对户口迁出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该日达成解约协议,出售方没收了1万元定金,另1万元退还了被告黄宽华,双方确认不再继续履行买卖协议。原告为催讨佣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本案事实看,被告黄宽华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房屋总价款、付款期限、过户时间、户口迁出时间以及逾期迁出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了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理应取得约定的居间报酬。现被告黄宽华唯恐房款全部付清且交易完毕后,出售方的户口无法按时迁出房屋,遂反悔与出售方按约签订正式的交易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确实于2013年9月7日协商解除了买卖协议,由出售方没收了被告的1万元定金。纵观本案事实,原告已居间成功,本次交易没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故买卖双方解除协议不影响原告按约取得居间报酬的权利,但原告作为居间人毕竟未完成全部交易流程,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黄宽华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5,000元。至于被告黄宽华提出原告故意隐瞒户口及擅自修改户口迁出时间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计19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宽华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