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刑二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刑二初字第02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在本市虎丘区新亭路10号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宿舍窃得左某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夏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夏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新亭路10号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宿舍窃得左某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左某。归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购买电脑的发票,被盗电脑照片,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社区矫正材料,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