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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宋美玲与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56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宋美玲。委托代理人周才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绍群,总经理。原告宋美玲与被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周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玲诉称,其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8月的劳动合同。其因长期接触油漆出现身体不适,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请假看病,随后被确诊为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干燥综合症,病情严重。其出院后数次向被告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被告均以其公司无原告该名员工而拒绝。后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9,2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诉讼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被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任油漆工,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工资由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当日。次日原告至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以下简称四五五分院)就诊,并于此后连续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医院、大丰市中医院及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确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2年1月至9月期间的医疗期工资。该会以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324号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该仲裁申请。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19,2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请假条一份,称原告只请了2011年11月15日一天的事假,此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即不来上班。被告通过原告老乡联系原告,但一直联系不上,故其按照规章制度,于同年11月24日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请假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2011年11月15日请事假时已说明次日将回老家住院治疗,当时被告还称只要其提交住院凭证就按病假计。但2012年1月9日其丈夫至被告处提交住院证明材料时,被告拒收并口头告知原告丈夫称“你老婆旷工那么长时间了,厂里没有你这个员工了”,其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月薪由按本市同期最低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1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4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415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6日、12月2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工资1,318.24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11月14日下班前向被告请假称将于次日去看病,请的系病假而非事假。被告于仲裁期间提交的病假单内容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原告只是按照被告要求签了名。次日其至四五五分院就诊,发现病情较为严重,故同年11月16日其又至五院就诊,医院认为系血液病,建议其住院,但出于对经济负担问题的考虑,其回到老家治疗,于同年11月17日入住大丰市人民医院,后被确诊患有狼疮性肾炎、系统性红斑狼疮。此后其又到大丰市中医院及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为证明就诊情况,原告提交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一组,其中显示: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至四五五分院门诊治疗;次日至五院就诊,当日该院对原告开具入院证;同年11月17日,原告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入住该院,同年12月3日出院,该院为其开具了休息一个月的疾病证明书;同年12月10日,原告入住大丰市中医院,同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至上一级医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原告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2012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干燥综合征(累及肾脏、血液系统、多浆膜腔)、狼疮性肾炎、急性肾损伤(2期);2、上呼吸道感染;3、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4、类固醇性糖尿病”,并建议休息两个月;同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并于同年3月16日出院;此后原告仍在进行治疗并开具病假单。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仲裁阶段自述,其已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张贴公告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则陈述其于2012年1月9日到被告处递交病假材料时被告知已被除名,双方陈述可印证,证实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于2012年1月9日到达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而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可证实,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医院就诊,此后即因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入院并持续治疗,至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日止,原告处于病假期间,且并未超出法定医疗期,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缺乏依据,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医疗期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期间原告处于病假期内,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发原告病假工资。按照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计算,应发上述期间病假工资低于仲裁裁决金额,而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美玲病假工资1,318.24元;二、被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美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王 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