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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曲金波与于云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波,于云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曲金波。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云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负责人: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佳。原告曲金波诉被告于云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被告于云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7时30分许,在金州新区国防路海天新界小区路上,被告于云信驾驶自有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金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云信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314.53元。被告于云信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于云信驾驶自有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州新区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天新界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云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2天,花住院医疗费30,063.11元;另花门诊医疗费359.50元。被告于云信已垫付医疗费3,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曲金波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5、后续治疗费用共需6000元左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为2,100.00元(42天×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为1,500.00元(30天×50.00元)。陪护费按每天90.00元标准计算为5,400.00元(60天×1人×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大连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5078.00元(27,539.00元×20年×10%)。曲照爽(系原告之女,2000年6月18日出生),其生活费按大连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0,208.50元(20,417.00元×5年×10%);王守荣(系原告之母,1951年2月3日出生)共有5名子女,其生活费按大连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749.32元(7,637.00元×18年×10%÷5人)。误工费按大连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184.47元(27,539.00÷365天×188天)。另查,1、被告于云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2、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姜淑艳(系曲照爽之母)协议离婚,约定曲照爽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民事调解书、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学籍管理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于云信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云信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学籍管理卡能够证明原告及曲照爽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曲照爽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守荣的户别为农业户口,原告亦未提供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对于曲照爽的生活费,因原告与姜淑艳已约定原告独自负担曲照爽的抚养费并经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全额支付。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金兴服装厂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状况,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保护。原告的伤残势必会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其精神上也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痛苦;另考虑原告存在的过错、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4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陪护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5.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18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3,64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93,620.29元,合计人民币103,620.29元。超出部分30,022.61元,被告于云信应按70%的比例赔偿21015.83元,扣除被告于云信垫付的3,000.00元,还需赔偿18,01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金波人民币103,620.29元;被告于云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金波人民币18,015.83元;三、驳回原告曲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0元、鉴定费3,720.00元,合计5,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金波负担1,578.80元,被告于云信负担3,6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