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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生于1983年8月26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有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到弥勒市弥阳镇佛城市场,趁失主马xx买牛肉之机,使用镊子将马xx裤包里的280元现金盗走。2.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XX到弥勒市弥阳镇宏华市场,趁失主刘xx买菜之机,使用镊子将刘xx裤包里的4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笔录,户口证明,(2003)弥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失主马xx、刘xx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名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陈XX实施犯罪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拍照存档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谈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