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林广成与杨桂君第三人史志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成,杨桂君,史志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林广成,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袁长海,辽宁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君,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桂刚,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史志生,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职工。原告林广成诉被告杨桂君、第三人史志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海,被告杨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刚、孟祥文,第三人史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史志生承包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和安装工程,后史志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和刘某(被告丈夫)合伙施工。我和刘某接到该工程后,口头约定,扣除各项费用后工程利润各分50%。因刘某没有施工能力,工程所需全部费用均由我垫付。施工期间史志生给付刘某部分工程款,刘某共计给付我人工材料费合计130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1月竣工交付使用,某公司与史志生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工程利润款合计为437640元,扣除费用130000元,我与刘某应各分得工程利润153820元。该工程结束后,我多次找到刘某和史志生索要工程利润款,其二人承诺待某某小区房屋出售后一并结清。后刘某死亡,我找到史志生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382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与刘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刘某从第三人处承包的工程,找的原告当工人,刘某已将原告的工资款结清,被告不应负担任何义务。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的这项工程属实,是我承揽的,我已经干了一段时间了,后刘某找到我说要做该工程,我就交给了刘某做,并收取10%管理费。原告与刘某各找了一伙人共同在工程队干,原告也是给刘某干活。我对的是刘某,干工程期间的人工费我都已经陆续给了刘某,尚欠最后一笔13万元,我也在刘某死亡后给了被告。我不参与原告与刘某的事,我始终是对刘某结算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第三人从他人处承包某厂房钢结构拆除和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丈夫刘某施工。后刘某找到原告,两人共同组织施工该项工程。2010年1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史志生共计给付刘某人工费457000元。2012年12月29日,史志生给付被告该项工程人工费13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刘某生前在安装拆除某厂房钢结构彩板工程中,所有人工费及一切钱款史志生已结清,今后无论发生任何债务纠纷,由刘某妻子杨桂君负责,与史志生无关”。施工期间,刘某共计给付原告人工费用130000元。2013年1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签字,内容是“一、2009年9月份至2010年元月份,由刘某、林广成两人共同承担某厂房钢结构,拆除和安装工程,于2010年元月完成并交付使用;二、施工期间,刘某、林广成组织施工;三、林广成组织施工生产,但是具体组织施工的所雇劳务人员由林广成全部承担所有费用。”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给原告的一份“某厂拆除与安装(实际完成)”的情况说明说明上签写“情况属实”并署名。该说明的内容是“拆除安装面积:1、厂房安装与拆除7200平方米×55元为396000元;2、成品库安装彩板:北侧90×7=630平米×10=6300元。东侧72×7=504平米×10=5040元”。现双方因工程款清算发生争议,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刘某于2013年6月死亡,刘某与第三人曾约定第三人收取工程造价10%作为管理费。上述事实,有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刘某之间关于合伙事宜没有书面协议,虽原告提请了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证实的是曾听到原告与刘某之间口头商议合伙事宜,关于合伙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且三位证人均系原告施工期间雇佣的工人,证人提供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提供了第三人为其签字的证明和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录音,但这些录音材料仅说明原告与刘某共同施工,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广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家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