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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清志诉李雅杰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梁某某,女,1971年9月15日生,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李某某甲,女,1995年10月24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某某公司技工学校学生,现住石家庄市,系原告梁某某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郝某某,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乙,女,1957年2月2日,汉族,华北制药厂职工,住址石家庄市。被告李某某丙,女,1958年12月23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太行机械厂劳服公司职工,住址石家庄市和平路。被告李某某丁,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国棉一厂职工,住址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甲于2013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梁某某、女儿李某某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见强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清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某与三被告系姐弟、兄弟关系,李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甲系李某某婚生女。原告梁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一直与李某某父母共同生活,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直至李某某父母去世,原告婆媳关系很融洽,李某某母亲生前多次表示将房屋留给李某某。1999年十二化建公司实施房改,需要补交房款买断住房所有权,该款由原告所交。李某某身患病十几年花费大笔费用,又供女儿上学,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父母遗产的85%的份额、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原、被告的父亲于1999年11月去世,母亲于2001年9月去世。1995年原告结婚因无房才让其与父母一起生活,是二老退休在家照顾原告一家生活,原告为家庭琐事常与老人争吵,导致父亲患胆囊癌。父亲在家养病期间,原告没有照顾,婆媳关系不融洽,原告没有尽到做儿媳的义务,母亲没有讲过将房产留给李某某,是被告父母补交的房款,李某某患病期间,原告没有很好的照顾,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借钱、父母房产让原告家住着等方面给予了照顾。因此,三被告继承遗产的95%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树有、王淑娟夫妇共有子女四人,即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被继承人李树有、王淑娟分别于1999年10月、2001年9月去世,李某某于2013年2月12日去世。原告梁某某系李某某的妻子,原告李某某甲系李某某、梁某某夫妇的女儿。被继承人李树有、王淑娟夫妇留有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十二化建二区3-1-503号房产一套(石房权证裕字第5330096**号),建筑面积85.60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李树有名下,被继承人李树有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某为残疾人员无劳动能力,其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市场价值59万元。关于遗产的继承问题。原告称,十二化建二区3-1-503号房产是由被继承人及李某某、梁某某夫妇共同出资购买,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全是遗产,李某某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依法应多分遗产。出示证据1、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证据2、证人魏风云、于秀英的证言及证人程丽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资购房及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3、石家庄市裕华区十二化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李某某、梁某某夫妇结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李树有、王淑娟夫妇一起居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及李某某为失业人员家庭十分困难;证据4、李某某的就业失业证,5李某某的残疾人证、6梁某某的就业失业证、7李某某甲的缴费证明、8燕赵晚报报道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报道、9李某某的病例复印件、10李某某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医缴费单据,均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三被告称,李树有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十二化建二区3-1-503号房产属于遗产,原告家一直在该房中住了十几年没有交任何费用,三被告应继承95%份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家与老人在一起居住是真实的,不认可原告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证人魏风云、于秀英的证言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李某某交房款,不认可证人程丽华出庭作证证明的事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失业原因,对燕赵晚报报道有异义,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的观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李树有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被继承人李树有、王淑娟夫妇的遗产即登记在李树有名下房产一套应由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继承。该房产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价值59万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交纳房款,本院对其要求多分遗产之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梁某某夫妇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分配时可以多分。继承人李某某为残疾人员无劳动能力,因失业、治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未被继承分割前,李某某死亡,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继承。因此,登记在李树有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十二化建二区3-1-503号房产应由原告梁某某、李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继承。基于上述因素及原告梁某某、李某某甲在此房内居住且暂无力支付他人应继承份额的房款,以原告继承该房产40%份额为宜,三被告各继承2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李某某甲继承李树有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十二化建二区3-1-503号房产40%的份额,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分别继承该房产2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按40%负担1940元,三被告按60%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见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广园